2025年6月6日
稅務訴訟涉及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15、16、19條明文保障,規定納稅義務的正當性必須有民主授權,換個角度,即國家課稅必經由法律授權,所謂「稅捐法定主義」。針對稅捐徵收期間計算不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於今年6月4日宣示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揭示「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揚棄了財政部一貫以函釋規定,時效應扣除至判決後稽徵機關再填發繳款通知書的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主張。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裁定,而非任由稅捐機關解釋延長徵收期間,受到學界及實務界的高度關注與肯定。
根據立法院專題研究報告,台灣稅務爭訟占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比例44.79%,居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第1名,也是稅務爭訟最多的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的行為,動輒影響人民的工作權、財產權甚至自由權,行政法院在稅務行政訴訟肩負違憲審查功能,保障正當憲法權利,而不是以維護政府機關權威或增加財稅收入為判決目標。尤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是一個稅捐執行的冷門問題,連學說探討尚稱罕見,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能予以關注,並做成統一見解,足見其對納稅者權利保護及程序正義的重視。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林石猛律師認為大法庭採用租稅法定主義(國會保留)、例外規定解釋從嚴,認為完全契合「司法為民、保障民權」憲法意旨。他回想自己在75年年底初任檢察官時,學長就曾告知如法律規定不明確時,其利益應歸人民。因罪刑法定主義的適用結果,法律沒有規定或限制,就是人民的自由。租稅法定亦然。並強調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法律保留原則,可以明白沒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要件,而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自由時,其留白的空間就是人民的自由;況且依憲法解釋之意旨,時效制度涉及公益如前述。蓋人民量能課稅原則繳該繳的稅,有權利拒繳不該繳的稅或相關罰鍰,即是租稅正義與公益的實踐。
林石猛指出,向來大法官會議解釋,罪刑法定與租稅法定主義同屬憲法上國會保留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亦闡釋「稅捐稽徵屬干預行政性質」,而「納稅期間」係屬稅捐稽徵干預行政公權力行使之限制規範,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本件裁定完全契合憲法的意旨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前例之見解。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戴敬哲律師指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立法理由已清楚表達暫緩執行是針對提起行政救濟所設定之例外,應從嚴解釋。針對財政部與行政執行署將徵收權的行使限制於移送強制執行,顯然是有所誤解,因為徵收就是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行使,所以法律上才給予稅捐稽徵機關5年的徵收期間,且中間有一些停止事由可以扣除,已有相當充分期間讓稅捐稽徵機關來行使徵收的權利。本次大法庭裁定重申「移送強制執行亦僅是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方式之一」,有助於釐清財政部向來將徵收權的行使跟移送強制執行混為一談的誤解。
太極門案義務辯護律師黃麗蓉指出,依釋字第291號、第474號、第723號,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並強調稅收要求明確性原則以保障納稅人對稅收的可預見性和法律確定性。徵收期間的長短,如果完全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的裁量決定,可以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延長徵收期間,將使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徵收期間的到來,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
黃麗蓉提到日本大阪大學名譽教授谷口勢津夫於論文指出:「租稅法律主義以行政為對象,以合法原則嚴格控制行政對稅法的解釋適用;法官通過"脫離規定的詞句"的解釋,認為應該排除對納稅人不正當、不合理的結果,而不應該排除對國家不正當、不合理的結果,從納稅人和國家公平(equity)的觀點來看,這是合理的想法。」「為了使租稅法律原則能有效地保護納稅人的權利,法院在解釋和適用稅法時,需要保障人民權利,以提供司法的救濟。財產權是現代社會進步的基石,租稅事關人民的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不容任由行政機關自行定義。」她認為,本次大法庭之裁定,杜絕稽徵機關任意擴張解釋,侵害人民權利,以司法作為法治的公平正義防線,非常值得稱許!
太極門義務辯護律師蔣瑞琴表示,徵收期間之計算雖是冷門議題,卻跟納稅者權益有重大相關,本次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除了強調徵收期間之時效計算「因涉及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即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始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另外,更摒除了行政法院長期依賴財政部函釋見解之常例,依憲法原則及國會保留原則作成符合法律意旨的裁定,值得喝采!更期待此裁定能使長期遭忽略的稅捐徵收及行政執行中的程序正義,獲得更多應有的關注及落實。